(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6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新沂市某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多次盗窃该公司钒铁共计50斤。经鉴定,被盗钒铁价值人民币1925元。2、2013年11月份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狄湖村前进组张某所经营烟酒店,趁店内无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该烟酒店现金400元。后被告人李某又于2014年1月份一天8时许,以同样手段盗窃该烟酒店2条南京香烟(硬林)、1条南京香烟(特醇)。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3、2014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利用在徐州某某特钢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该公司机修车间内一个泥塞环盗走。经鉴定,该泥塞环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4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在徐州某某特钢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公司炼铁车间车棚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至该公司动力车间车棚内。后被告人李某欲将车盗出公司外时被该公司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15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还被害人张某现金1500元,新沂市某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750元;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后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邵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退还了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