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与被告余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余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周伟,男,1971年8月8日,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委托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亮,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周伟与被告余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圆、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原告系无锡星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系上海欧胜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而上海欧胜莱公司又系无锡正通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还系上海欧通电动车公司股东。2012年10月前,无锡星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各个关联公司(包括案外人无锡正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无锡欧通公司、天津欧通公司)提供电动车配件。一般交易模式如下:被告各个关联公司在需要订购电动车配件时,联系原告公司,即无锡星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报价,被告各个关联公司认可后,原告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发货至被告各个关联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原告公司保留送货单,而对方公司保留采购入库单。原告公司无锡星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对方按照采购入库单对账后确定货款金额。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以来,被告关联公司无锡正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曾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原告的公司无锡星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各个关联公司所欠货款转化为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一年,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所有的采购入库单收回,原告现仅保留了部分报价单(部分有被告关联公司业务人员签名)原件及部分采购入库单复印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或归还原告借款。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文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无锡市星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周伟乙方:无锡正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余文亮因乙方欠甲方电机货款壹佰柒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如下:甲乙双方自愿将原货款转为借款,即余文亮向周伟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整,双方公司所述债务纠纷结束。借款人余文亮向周伟借款按年息10%结算利息。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还本。利息的支付: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按季结算,于季后十天内付清。…”。原告认为,无锡正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无锡欧通公司、天津欧通公司均系被告关联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上述公司货款全部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现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无锡正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无锡欧通公司、天津欧通公司均系被告关联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公司货款确认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根据“借款协议”所载“乙方:无锡正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余文亮”及行文内容,均无法反映被告将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无锡欧通公司、天津欧通公司货款确认为其个人借款,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周伟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