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汤押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汤押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建华。被告汤押庚。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汤押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押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0年,被告在陕西承包了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合计7,000元。被告汤押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汤押庚在陕西省神木县承接了钢结构工程,原告及席明利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7月2日,王建华、席明利与汤押庚进行结算,汤押庚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建华人工工资肆仟捌佰整¥4,800元,年底归还。王建华4,800元+席明利1200,陆仟元整。欠款人:汤阿根2012年7月2日电话:0519-8787****”。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席明利是由其叫到该工地干活,且席明利的劳务工资金额较小,原告已将1,200元的劳务工资支付给席明利;经过三方协商,席明利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征得被告同意,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载明的总计金额为6,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并赔偿损失700元(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席明利向被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席明利将该劳务工资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予以同意,故对于席明利的劳务工资1,2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工资支付时间为2012年年底,被告逾期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押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并赔偿损失700元,合计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褚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