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丁金成、刘吉侠、与被告丁某乙、纪付森、张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成,刘吉侠,丁某乙,纪付森,张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丁金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刘吉侠,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系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丁品德,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纪付森,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张玉清,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丁金成、刘吉侠、与被告丁某乙、纪付森、张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成、刘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利财,被告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品德,被告纪付森、张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儿子丁某甲乘坐被告丁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四乾公路时与被告张玉清驾驶辽NJ**/46954号农用运输车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丁某甲当场死亡。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丁某乙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清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88.40元、尸体解剖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2044.60元。被告丁某乙辩称:丁某甲第一次找被告的时候被告没在家。第二次找时,被告根本不想去,但都认识没有推掉,最后被告就骑摩托车去接丁某甲的朋友。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品德辩称:原告家的孩子没有了,出于同情,同意赔偿1-2万元。因为丁某甲主动找的丁某乙去给他接朋友,之后才出的事。庭审后,被告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品德提供答辩材料,认为被告纪付森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告纪付森、张玉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被告丁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丁某乙是无偿的为丁某甲服务。被告纪付森辩称:这台车是被告的。被告和张玉清合伙做买卖,被告不会开车,张玉清开车。出事后张玉清赔偿了纪付森1万元。被告和张玉清只能赔偿一份。车是张玉清开的,如果判张玉清赔偿,被告拿一半赔偿款给张玉清。但是不能直接给原告,被告同意赔偿但没有钱。被告是残疾人,没有工作靠低保吃饭,被告就只能拿张玉清1万元。被告张玉清辩称:被告只能拿一小部分。且被告是正常行驶,是丁某乙突然撞被告车上的。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二原告及丁某甲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方只有一个子女,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公主岭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整容费3000元。经质证,三被告不同意赔偿。4、监控录像资料,证明是丁某甲主动找被告丁某乙去帮忙。5、公安机关卷宗张玉清、丁某乙、杨雅亿、纪付森等人的笔录,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纪付森为证实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四平辽河垦区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丁某乙认为与他无关。被告张玉清无异议。2、低保证、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丁某乙认为与他无关。被告张玉清无异议。被告张玉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儿子丁某甲乘坐被告丁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四乾公路时,与被告张玉清驾驶辽NJ**/46954号农用运输车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丁某甲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丁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甲、杨雅亿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玉清驾驶的辽NJ**/46954号农用运输车虽登记在纪超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纪付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纪付森与被告张玉清合伙收购稻草,双方口头约定盈利一人一半,亏损也是一人一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清赔偿被告纪付森1万元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约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受害人丁某甲系1998年6月24日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432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分得土地,有生活来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整容费3000元,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丁某甲的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且受害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1432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3856.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纪付森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纪付森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万元。被告张玉清驾驶被告纪付森所有的车辆二人合伙收购稻草,口头约定盈利或亏损各承担一半。由于被告张玉清是在从事个人合伙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丁某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损失剩余的部分13385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张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乙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丁某甲无责任。被告纪付森和张玉清应当连带赔偿二原告40156.86元(133856.20元×30%)。对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93699.34元,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乙提供的录像资料证明发生事故的当天受害人丁某甲到他家去,证实丁某甲让丁某乙骑自家的摩托车无偿帮他接朋友。二原告认为不知道此事,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丁某乙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丁某乙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照此规定,被告丁某乙在从事帮助受害人丁某甲接朋友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帮工人丁某甲死亡。被告丁某乙虽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丁某乙对受害人丁某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被帮工人丁某甲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以及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丁品德对原告的损失应分担30%,即28109.8元【(133856.20-40156.8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付森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金成、刘吉侠损失11万元;对剩余的133856.20元,由被告张玉清与被告纪付森连带赔偿二原告40156.86元(133856.20元×30%)。二、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分担30%,即28109.8元【(133856.20-40156.86元)×30%】。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张玉清与被告纪付森负担2490元,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丁品德承担300元,原告负担5580元。以上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余芬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