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桂梅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梅,绰号“刘三”,女,汉族。1996年12月13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并出售毒品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1997年12月16日,曾因犯诈骗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00年6月28日,曾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6月7日,曾因犯容留卖淫、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7月5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19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犯容留卖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2月1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3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兆军,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梅及其辩护人周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桂梅在白银市平川区南门环城路以东的马路边上以18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净重0.16克。次日13时许,被告人刘桂梅在白银市平川区“忠恒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1楼楼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从被告人刘桂梅处查获赃款1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桂梅及其辩护人周兆军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海洛因及其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梅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刘桂梅以贩卖毒品罪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桂梅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刘桂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桂梅从重处罚。刘桂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桂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恳请法院对刘桂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3000元,已执行四个月零十七天刑期,剩余刑期为八年七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23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士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