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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侯建梅与尹振普、王月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梅,尹振普,王月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侯建梅,居民。被告尹振普,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月焕,系尹振普之妻。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焕经传票传唤,被告尹振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准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振普、王月焕均未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尹振普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振普在本市东昌府区昌润路南首从事农资与种子经营,现下落不明。2010年6月被告尹振普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2010年6月8日原告侯建梅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被告尹振普给原告写有借条,借条写明:“今欠到建梅现金三万五千元用于制种及做带子用款,利息二分,时间一年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天丰农资专业合作社尹振普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18日原告依照被告尹振普的要求,给济南牛善仰账户汇款9400元,并支付汇款手续费20元,同日给杨洪涛转款6600元,2010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尹振普的要求给罗秀梅转款45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尹振普给原告写有借据,在汇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上被告尹振普签名确认,2010年7月20日,被告将2010年6月8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据收回,并给原告写有借款总额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侯建梅现金96000元利息二分天丰农资尹振普2010年7月20日”。上述借据、汇款记账凭证上被告尹振普的,签名,签名经被告王月焕辨认,确认系被告尹振普书写。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尹振普曾经偿还过14000元左右利息,具体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记忆不清,但均给被告尹振普写有收据。上述事实由被告尹振普书写的借据、转款凭证、记账凭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月焕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振普向原告借款96000元未能及时偿还的事实由被告尹振普书写的借据、转款凭证、记账凭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且借据及汇款凭证上被告尹振普的签名经被告尹振普之妻辨认,确认系被告尹振普书写,上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尹振普借款不按照约定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14000元左右,被告可在偿还时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尹振普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王月焕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月焕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任何原告明知二被告之间关于夫妻债务约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王月焕在本院调查时明确承认曾帮助被告尹振普在银行贷款经营,足见被告王月焕亦参与被告尹振普的经营活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与被告尹振普与被告王月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月焕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振普、王月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尹振普、王月焕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审 判 员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