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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桑桂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桑桂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29号罪犯桑桂民,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无文化。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3)赤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桑桂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3年7月14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内刑减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桑桂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桑桂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桑桂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桑桂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0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93.1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桑桂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桑桂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