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小民与杨昆、聂亚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民,杨昆,聂亚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赵小民。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杨昆。被告:聂亚妮。原告赵小民诉被告杨昆、聂亚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杨昆、聂亚妮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聂亚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杨昆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昆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300000元至400000元,余款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聂亚妮是被告杨昆的妻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杨昆仅在2012年5月23日归还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昆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判令被告杨昆支付逾期利息108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聂亚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拟证明被告杨昆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建设银行明细账单,拟证明被告杨昆在书写《欠条》后已经归还100000元;3、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在被告杨昆书写《欠条》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杨昆向原告赵小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双方核对账目,现总欠赵小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20日还款叁拾万元至肆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杨昆作为借款人、被告聂亚妮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昆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昆与聂亚妮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昆出具的《欠条》系与原告对数次借款关系的结算,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杨昆归还借款900000元,与庭审中自认被告杨昆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100000元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昆支付逾期利息108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且自2014年8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聂亚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亦明确陈述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小民借款900000元;二、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小民逾期利息108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并自2014年8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聂亚妮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昆、聂亚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毅(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