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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军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诉被告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为购车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王永强辩称被告并未购买豫PE88**号车,2010年,被告的亲戚李振伟购车欠60000元,因原告天安公司与李振伟不认识,所以才让被告出具欠条。现在车辆是否交付被告不知道,故该欠款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王永强因购买豫PE88**号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天安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陆万元整,王永强,2010年2月25号”,欠条上标注车号豫PE88**,农行6228482080589424019,该农行账号户主为被告王永强,该60000元借款由原告汇入该账号。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因购买豫PE88**号车而向原告天安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原告将该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账号,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豫PE88**号车实际为被告亲戚李振伟购买,借款与被告无关,因借款条为被告出具,且该笔借款已经汇入被告账号,被告亦未提供李振伟购车借款的证据,被告王永强作为实际借款人,对该借款应当偿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