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陶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生一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12日,原告外出至杭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有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沟通、主动化解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今后只要加强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