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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洪滨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洪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23号罪犯郑洪滨,无曾用名,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赤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洪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郑洪滨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八日做出(2009)内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内刑减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郑洪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改为自2012月4日20起至2031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郑洪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洪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及法律知识学习,考试成绩平均分为93.5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在九监区从事二次组装工种,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入监队从事辅助工种,累计获考核分425.83分,记功7次,该犯于2012年12月21日受到关押禁闭15天狱政处分。本院认为,罪犯郑洪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洪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月4日20起至2030��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