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生活。2014年5月27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于农历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并在2014年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一段时间,���经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双方是经过一定了解的,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