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未经过充分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自己怀孕期间孙某甲就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孙某甲也承认这一事实。之后自己为维护家庭完整作出种种努力与忍让,孙某甲却变本加厉,继续与婚外第三人来往,对自己和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吴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吴某所有。吴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某、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甲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吴某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孙某甲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吴某、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吴某、孙某甲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目前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吴某与孙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