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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温有才、邓志建、梁鉴云、李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温有才,邓志建,梁鉴云,李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有才,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邓志建,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梁鉴云,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李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诉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梁鉴云、李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梁鉴云、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李彩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温有才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采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温有才发放了贷款,但温有才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邓志建、李彩作为借款保证人并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鉴云作为被告邓志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符合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承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温有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拖欠利息4386.4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104386.40元;2、判决被告邓志建、梁鉴云、李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梁鉴云、李彩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李彩作为联保小组的名义及梁鉴云作为邓志建配偶的名义共同作为乙方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作为甲方签订书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温有才、邓志建、李彩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温有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签订书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有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温有才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温有才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归还本金和利息,邓志建、李彩作为借款保证人但并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梁鉴云、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温有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邓志建、李彩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有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李彩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有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386.4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104386.40元和要求被告邓志建、李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但由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小组的成员为温有才、邓志建、李彩三人,且梁鉴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是以配偶的身份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梁鉴云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保证人,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梁鉴云对被告温有才的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梁鉴云对温有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保证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有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386.4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二、被告邓志建、李彩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李彩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温有才、邓志建、李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238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