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复执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国,王绍华,赵艳,汤计雷,杨华,袁根宗,王洪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复执字第0005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国,个体户。被执行人王绍华,个体户。被执行人赵艳,农民。被执行人汤计雷,个体户。被执行人杨华,农民。被执行人袁根宗,农民。被执行人王洪永,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建国与被执行人王绍华、赵艳、汤计雷、杨华、袁根宗、王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建国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二、上述欠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止尚欠利息12万元,被告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于协议达成之日起2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每次履行后剩余的本金,月利率1.8%分段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30日支付。四、如被告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任一期逾期付款,原告可将剩余本金一并申请执行。自逾期之日起,以剩余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至本金实际执行完毕之日。五、被告王绍华、赵艳、汤计雷、杨华、袁根宗、邳州福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王洪永、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邳州绿色家园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徐州奥林木业有限公司、王绍华、赵艳、汤计雷、杨华、袁根宗、邳州福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王洪永、邳州市中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复执字第000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