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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8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德春与王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春,王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8756号原告宋德春,男,199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福财,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王永利,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春诉被告王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春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财,被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春诉称:2014年2月24日22时许,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北京市太阳城酒楼值班时被被告酒后拿灭火器砸伤脚部,致原告脚部受伤。随后原告区北京京通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皮肤擦伤。原告现已治疗完毕并已康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8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39.86元。被告王永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开发区太阳城歌厅一层大厅,王永利因结账问题与宋德春、李东坡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王永利、宋德春、李东坡均受伤。经鉴定,王永利、宋德春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宋德春前往北京京通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皮肤擦伤;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宋德春为北京市太阳城酒楼的员工。经核实,宋德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86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39.8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手册、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劳动合同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宋德春因琐事与王永利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受伤,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现宋德春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宋德春主张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个税完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宋德春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并结合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费的数额;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宋德春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德春的上述损失由王永利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永利赔偿原告宋德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宋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