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向国良向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良向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7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香洲区南坑市场附近,向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提出要购买二张珠海市的“准予迁入证明”后,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便向一名湖南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二张伪造的“准予迁入证明”,并以每张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某。随后,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多次向潘某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中“准予迁入证明”31张、“户口本”7本及“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和“珠海市收费缴款通知单”7套,共获赃款人民币12000余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毛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准予迁入证明”等书证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违反国家机关证件管理法规,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国良向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