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韩顺、杜金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杜金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韩顺,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杜金江,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顺、杜金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顺、杜金江诉称:原告杜金江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BY47**,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司机韩顺驾驶该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约1公里处不慎撞在高速公路引道铁路桥上,造成原告司机韩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保险,被告出事故现场并对事故车辆拍照留存,该起事故经交警勘验现场,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韩顺受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治疗,产生费用如下:医药费23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74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身损失19657.51元。原告杜金江的车经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鉴定,经公估车损为70580元,公估费2120元,施救费7000元,总损失79700元。双方因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韩顺保险金19657.51元,给付杜金江保险金797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滦县支行,原告应提供还款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韩顺并非保险受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且车辆不存在超载情况下后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额;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价格、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金江为其所有的冀BY4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6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2014年7月10日15时,原告韩顺驾驶该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收费站出口约1公里处,不慎撞在高速公路引道铁路桥上,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韩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认定:韩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顺受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8月6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顺之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20天需护理1人。韩顺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129.45元。住院及护理期间由妻子秦凤云护理,职业是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韩顺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34.7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8.80元,误工费1553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717.51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Y47**号车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TS—20140064号保险公估报告,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59360元。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原告杜金江冀BY47**号车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9360元,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5500元(被告已垫付),共计69860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金江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韩顺的合理经济损失19717.51元,原告韩顺诉请要求19657.51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9657.51元;关于原告杜金江冀BY47**号车车辆合理损失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6436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顺保险金人民币19657.51元、杜金江保险金人民币643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韩顺、杜金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28元,由原告韩顺、杜金江担负352元。被告担负部分二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