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远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远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远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远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薛远华在六盘水市人大旁六十四路口处捡到被害人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该卡号为6217007170XXXX18256,背面写有2013.8.26字样,系该卡密码。被告人薛远华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24分使用该卡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连续四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杨某某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提示短信后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丢失遂挂失并报警。2014年10月23日08时许,被告人薛远华持该卡在钟山西路万卷书城旁的中国银行再次交易时,该卡被ATM机吞没。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薛远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远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杨某某对薛远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建设银行卡的取款清单,前科材料,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薛远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远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远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薛远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薛远华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远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