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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丹棱县张场镇陈嘴村*组。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ZBM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6线由丹棱县往洪雅县方向行驶。7时49分许,张某某驾车行至事故路段S106线洪雅段5公里+800米处,由于未尽到安全观察义务与前方人行横道附近正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文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丧葬费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收款收据、谅解书、本院(2015)洪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观察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易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