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法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清英,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402-0。法定代表人毛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英,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被告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4201,组织机构代码76268658-X。负责人卓洪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英、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英下落不明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两次发出公告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其娟、冉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渝BL73**号货车系被告张清英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1年8月25日13时28分,方绍奎驾驶渝BL73**号货车,由重庆市彭水县沿319国道往重庆市涪陵区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涪陵段227KM+2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渝G692**号小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渝G692**号小客车的驾驶员文清明和乘坐人刘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事故中方绍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清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文清明和刘洋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文清明的医药费68478.3元、垫付刘洋的费用127187元、渝G692**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42587.73元和渝G692**号小客车的运营损失23940元共计262193.03元。被告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清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渝BL73**号货车系被告张清英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方绍奎系被告张清英雇请的驾驶员。渝G692**号小客车系肖均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8月25日13时28分,方绍奎驾驶渝BL73**号货车,由重庆市彭水县沿319国道往重庆市涪陵区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涪陵段227KM+2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渝G692**号小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渝G692**号小客车的驾驶员文清明和乘坐人刘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事故中方绍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清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清明用去医药费1156107.33元,(其中文清明自行垫付505796.83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张清英已支付95000元,被告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渝G692**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肖均已支付剩余的医药费415310.5元)。渝G692**号小客车乘坐人刘洋已于2013年2月4日以道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作出了处理,渝G692**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肖均支付了刘洋医药费75563.73元和赔偿款100152元。另查明,渝G692**号小客车事故发生后已报废,其办理报废手续和购买新车上户继续经营的合理时间为30天。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病历、发票、(2013)涪法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涪法民初字第055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刘洋出具的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绍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文清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此事故是方绍奎和文清明两方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方绍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得作用和过错大,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文清明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小,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方绍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清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定,方绍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文清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方绍奎是被告张清英雇请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张清英承担。被告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张清英所有车辆渝BL73**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张清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肖均作为渝G692**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垫付本次事故中的费用应当视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垫付文清明的医药费,本院已在(2012)涪法民初字第05591号民事案件中已作出了处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与文清明相互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渝G692**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鉴定机构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请求渝G692**号小客车的营运损失,因渝G692**号小客车系营运车辆,本院应当认可其营运损失,但营运损失时间认可30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原告垫付刘洋的医药费75563.73元和赔偿款100152元共计175715.73元;2、营运损失,本院确定为11400元(380元/天×30天)。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7115.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75563.73元、赔偿款100152和营运损失11400元等费用共计187115.73元,由被告张清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30981.01元,被告重庆市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6134.7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和公告费300元共计4342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302.6元,被告张清英负担30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