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士洪与徐威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洪,徐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洪,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威,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王士洪因与被上诉人徐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威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士洪于2011-2012年在徐威处多次修理汽车,时间长了,徐威、王士洪之间熟悉了,王士洪有时在徐威处修理车时,修理费有时给徐威,有时不给。2014年1月29日,徐威向王士洪追要多次的汽车修理费时,王士洪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并给徐威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徐威多次追要,王士洪一直拖欠。为此,徐威要求:1、王士洪支付徐威汽车修理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士洪承担。王士洪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车辆没有修理好,欠条是我打的,但是现在手里没有钱,我慢慢给徐威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士洪经常在徐威处修理汽车,王士洪至今尚拖欠徐威汽车修理费6500元。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徐威、王士洪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徐威为王士洪修理汽车,王士洪理应向徐威支付修理费用。对于徐威要求王士洪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6500元一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该院予以支持。王士洪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士洪向徐威支付汽车修理费六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士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士洪经常找徐威修车,2012年9月这次故障徐威没有修好,王士洪另找南口武龙修理厂修理,花费3800多元,这次修车过程司机范x可以证明。二、这次故障给王士洪造成很大的损失。但由于业务关系较长,还是给徐威打了欠条,徐威在2014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也承认了这次故障没有修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徐威赔偿王士洪因本次修车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徐威承担。徐威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王士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机范x的证明及4张修车票据,证明徐威没有把车修好,王士洪花钱修好了车。经质证,徐威对范x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其与范x电话核实,范x未写过该证明。对4张票据不认可,认为开票时间在王士洪来徐威处修车之前。徐威提交了2012年10月7日修车单,证明王士洪是在该日到徐威处修的车。经质证,王士洪对徐威提交的该证据不认可,范x签字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当庭电话与范x核实,其并未出具该证明,故本院对王士洪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王士洪提交的4张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徐威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徐威、王士洪均认可双方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故徐威为王士洪修理汽车,王士洪理应向徐威支付修理费用。徐威提交的欠条显示王士洪拖欠其汽车修理费6500元,且王士洪认可其签字,现王士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王士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士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士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