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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兴砚与张锦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754号原告张兴砚。委托代理人蔡兵善,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职员。被告张锦堂。委托代理人王义政,特别授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楼。诉讼代表人郭振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莎,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兴砚诉被告张锦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兵善、被告张锦堂委托代理人王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砚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锦堂驾驶粤BG0U**小型轿车沿监利县江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到事发地点,将由东往西过马路的原告张兴砚撞倒,造成张兴砚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锦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砚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50元,被告张锦堂就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监公交认字(2014)第3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张锦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砚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医疗费发票原件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059元。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书面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证: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合理用药均应予以认可,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肇事车辆保单一份,证明粤BG0U**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个月。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数额均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0、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监利县汪桥镇干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监利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于1990年办理的《居民身份证》、监利县汪桥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监利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于1997年任职《资格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退伍军人,退伍后从未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为汪桥镇干北街。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张锦堂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张锦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合同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0时,被告张锦堂驾驶粤BG0U**小型轿车沿监利县江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容城镇江城路普爱医院门前路段,遇原告张兴砚由西往东过马路,张锦堂所驾粤BG0U**小型轿车将张兴砚撞倒,造成张兴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砚无事故责任。张兴砚受伤后,张锦堂即将其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G0U**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为2013年6月27日0时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张锦堂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砚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2周岁,依法享有养老保险,且其未提供因此而减少的误工收入,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退伍军人,其户口虽属农村,但其在退伍后一直居住于汪桥镇干北街,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对交通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7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酌定700元;5、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8年×10%﹦183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334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的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7759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1575元,二项合计39334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兴砚理赔款39334元;二、驳回原告张兴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张锦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片红审 判 员  郑志斌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