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有与何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何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男,生于2011年5月20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法定代理人王录娃,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回族,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张家川。系上诉人王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生于1977年1月1日,回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工人,住张家川县。上诉人王有与被上诉人何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川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平承包经营张家川县龙山镇汽车站。车站内经营停车、住宿服务。2014年1月22日,王有在车站内玩耍时,用打火机点燃了停放在该院内马俊生的一辆BYD-F3轿车,致使该车前右轮胎、大灯、引擎盖和线路受损。后何平、王有法定代理人和受害车主协商,王有法定代理人愿赔偿受害人5000元,因受害人未答应而未达成赔偿协议。因何平与车主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受害车主提出他停放在何平经营的车站内的车系新车,尚未上户,要求何平按原价赔偿一辆新车,后经人调解,何平先行赔偿受害人车辆损失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王有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玩耍过程中将他人轿车点燃,给他人的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有法定代理人辩解何平没有证据证明轿车损坏系其儿子王有所为,何平妻弟马刚与何平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但作为当时车站管理者马刚亲眼看到王有点燃了轿车,且事发后王有母亲承认车辆损坏系王有所为,王有法定代理人事后主动要求赔偿受害者损失,均说明王有法定代理人承认轿车是王有点燃的,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有法定代理人认为何平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事实是受害者的车辆系尚未上牌照的新车,其车辆在未上路行驶前即被损伤,何平赔偿高于实际维修的费用合情合理,且受害者给何平打有收条,故何平提出王有承担相应的赔偿是有依据的。何平作为车站的承包经营者,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王有法定代理人王录娃赔偿何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平负担200元,王有法定代理人王录娃负担200元。上诉人王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一、从全案看,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但因果关系不明。谁是损害结果的制造者,缺少基本证据。王有曾在答辩中提出:当时和王有同玩耍的小孩共四人,谁能证明火灾是王有所为,唯一的目击者与何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未通知其到庭质证。最后仅凭其证言就认定火灾是王有所为,这样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二、赔偿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王有答辩提出:火灾发生后,何平应保全证据,对损失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方可成为赔偿依据。而在本案中何平事后就毁灭现场,对损失没有评估,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与车主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法庭对该协议的合理性,合法性未进行任何调查,就以此为依据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王有的法定代理人曾咨询过汽车修理工,损失主要为线路毁坏,修理费约需三四千元,而何平与车主合谋达成了一份22000元的赔偿协议,其合理性合法性令人生疑。基于上述理由,王有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赔偿依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审判处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平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有在玩耍过程中点燃他人轿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事实,有证人证明,应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平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其给受害者已赔偿22000元事实,王有认为赔偿标准高于实际维修花费,但其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车辆受损,何平作为车站的承包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王有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王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王有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有的法定代理人王录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