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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关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关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坤、被告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子关家耀抚养权归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剥夺了原告与孩子相处及孩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要求每周六上午将孩子并接至原告处,同日下午送回。被告关某辩称,对于看孩子的事情,原告以前也经常看,并不像原告说的一次没让她看过,只是最后一次因为没有及时将孩子送至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也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从这之后,被告没再让原告探望孩子,认为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如果非要见的话,也需要定时间,不能随时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关家耀。2013年5月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关家耀随男方生活,女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女方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也经常探望孩子,2015年7月31日,因探望孩子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自此,被告不再让原告探望孩子。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要求每周六上午将孩子接走,同日下午送回。被告应诉后称,因探望孩子的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再探望孩子的话,需要定时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刘某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关家耀,其作为母亲,仍然有探望关家耀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子关家耀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具体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与母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的探望权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关家耀现为一在校学生,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为前提,故其要求每月探望四次过多,可为每月两次探望为宜,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时至周日9时。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享有的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9时到被告居住地接婚生子关家耀,于当周星期日9时将关家耀送回被告居住地;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