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萧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某,男。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萧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萧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一广东籍吴姓男子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在昆明进行销售。2014年5月14日,陈某按照被告人萧某某的要求,从仓库提货到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红外路,直接拿给熊建德360条红河硬��卷烟(交易价格为27元一条)、180条红河88卷烟(交易价格为26元一条);拿给徐小华500条红河硬甲卷烟(交易价格为27元一条)。陈某、熊某某、徐某某被当场抓获。以上交易价共计为27900元。民警从被告人萧某某租用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源小区xxxx号车库内,查获并扣押到萧某某存放的500条硬甲红河香烟、910条软甲红河香烟、720条红河88香烟及陈某被抓获时所多带的170条红河硬甲卷烟。经鉴定,该批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7700元。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无销售卷烟资格,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二、缴获的赃物卷烟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某某无销售卷烟资格,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8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萧某某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材料及上诉人萧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量刑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邹 林代理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江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