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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喻泽林与谢一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泽林,谢一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喻泽林。被告谢一洪。委托代理人徐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喻泽林诉被告谢一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泽林,被告谢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泽林诉称:2014年10月12日,我在与被告谢一洪协商买卖耕牛时因价格问题发生冲突,被告谢一洪在冲突中致我左手皮肤裂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47.33元。被告谢一洪辩称:2014年10月12日,我与原告喻泽林因耕牛价格问题发生冲突、并致原告左手皮肤裂伤属实。但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喻泽林,且诉请中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泽林与被告谢一洪几年前因做生意(买卖耕牛)相识,后生意亏损产生隔阂。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原告喻泽林欲购买被告谢一洪的耕牛,便找到被告谢一洪协商,因为价格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喻泽林辱骂被告谢一洪,被告谢一洪便将一杯啤酒泼在原告脸上,双方为此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左手皮肤裂伤。当天,原告在湖北省竹山县茅塔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处理,次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湖北省竹山县人民医院间断性门诊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门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47.33元。事后,竹山县公安局双台派出所对当事人喻泽林、谢一洪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根据喻泽林的申请,对上述全案相关材料进行了调取和复印,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对原告各项损失逐项核实确认,本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7.33元;误工费427.53元(26008元/年÷365天/年×6天);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2424.86元。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买卖耕牛因价格分歧发生争吵,原告喻泽林在发生冲突时辱骂被告谢一洪致使矛盾激化,挑起事端,是导致其遭受伤害的一个次要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一洪在原告喻泽林辱骂时不理性处理纠纷,而将一杯啤酒泼洒在原告喻泽林脸上,继而致原告喻泽林左手皮肤裂伤,构成侵权,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喻泽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747.33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喻泽林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计算比较妥当,误工天数鉴于原告喻泽林门诊治疗16天,结合其居住地到湖北省竹山县人民医院的路程及其伤情,酌情认定6天,即原告喻泽林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年×6天=427.53元。对于原告喻泽林主张交通费45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此费用确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花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2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残疾且其本人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一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喻泽林各项损失共计1800元。二、驳回原告喻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一洪负担200元,原告喻泽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