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危兴胜与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兴胜,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危兴胜,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东工业区(涂寨)。法定代表人留拥进,总经理。原告危兴胜与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兴胜诉称,原告以“广东智能化工(晋江)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对外经营鞋材生意,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8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3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涉讼结算凭证中载明的供应商为“广东智能化工(晋江)有限公司”,是广东智能化工(晋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其非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危兴胜提供下列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383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中国工商注册网上进行查询,未能查询到广东智能化工(晋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虽书面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东智能化工(晋江)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383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偿付结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28383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考虑到本案货款的逾期时间、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危兴胜货款1283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危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元,由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