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孙某乙(孙二俘)。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0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9日生一子,取名孙红盛,2006年2月3日生次子,取名孙宏伟。婚后因生活琐事遭被告殴打,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二人有和好可能,为了小孩有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9日生长子,取名孙红盛,2006年2月3日生次子,取名孙宏伟。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产生矛盾,被告孙某乙曾因一时冲动殴打原告孙某甲。2014年11月6日,原告孙某甲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其合法婚姻应依法受到保护。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二人互让互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现由于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孙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