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左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左来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李晓明,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来均,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晓明诉被告左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来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左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诉称,左来均为偿还彭州市宏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器材赔偿款,于2012年5月18日在李晓明处借款51000元,并约定若2012年8月30日未归还,应付利息1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左来均至今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左来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左来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左来均为偿还彭州市宏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器材赔偿款,于2012年5月18日在李晓明处借现金5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晓明人民币51000元,如果2012年8月30日��未归还借款应付利息10000元。左来均至今未归还李晓明借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1份、租赁合同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晓明与左来均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左来均应当归还尚欠李晓明的借款51000元。李晓明与左来均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故对李晓明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左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左来均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李晓明垫交,待被告左来均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