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赖国瑞与韩明珠、韩乾生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国瑞,韩明珠,韩乾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325-1号申请执行人赖国瑞,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韩明珠,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执行人韩乾生,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赖国瑞与韩明珠、韩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533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赖国瑞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韩明珠、韩乾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韩乾生部分还款人民币4000元。因被执行人韩明珠有系列债务案件,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韩明珠所有的财产,现在处置中,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乾生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赖国瑞尚有本金人民币38400元及利息未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3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燕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