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北厂区)环保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泰市环境保护局,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范明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北厂区),住所地:新泰市谷里镇。法定代表人:王玉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北厂区)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20日以被执行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北厂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新环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北厂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泰山生力源集团玻璃有限公司(北厂区)送达了新环催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新环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环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赵振兴人民陪审员 李 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