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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巫巧俊、戴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巫巧俊,戴金兰,凌军平,庄锋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3号。负责人吴华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瑛,该公司职员。被告巫巧俊。被告戴金兰。被告凌军平。被告庄锋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被告巫巧俊、戴金兰、凌军平、庄锋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委托代理人严瑛、被告凌军平、庄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巧俊、戴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诉称:被告巫巧俊于2014年6月在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巫巧俊出现信用卡透支不能归还等重大不利情形,现我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戴金兰是被告巫巧俊妻子,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庄锋雷、凌军平是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巫巧俊、戴金兰未作答辩。被告凌军平辩称:我确为巫巧俊借款提供担保,但当时并未说清是担保30万元,是原告和巫巧俊欺骗我在合同上签了名;另,当时我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原告也未严格审查巫巧俊的贷款条件,该笔贷款属违规发放。故要求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庄锋雷辩称:当时巫巧俊是让我帮他担保3万元,我签的是空白合同,我的签名是原告和巫巧俊共同欺诈骗取的;且巫巧俊也不具备贷款30万元的条件;原告系违规放贷。故要求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巫巧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巫巧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等。被告凌军平、庄锋雷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几个月后,被告巫巧俊在原告处购房贷款及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戴金兰与被告巫巧俊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共同签名,该申请表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巫巧俊与戴金兰结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凌军平、庄锋雷提供被告巫巧俊经营场所照片(内容为场所未正常营业)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对原告违规放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巫巧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巫巧俊借款后,发生购房贷款及信用卡透支款逾期不能归还,应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的重大事项,现原告要求巫巧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金兰与巫巧俊系夫妻关系,其也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原告诉请戴金兰按承诺履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并予以支持。被告凌军平、庄锋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则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二人辩称是受原告和巫巧俊欺骗签名担保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贷款行为是否属于违规放贷,属原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内部管理责任,而对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外的合同效力并无影响,故被告凌军平、庄锋雷据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巧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戴金兰以其和巫巧俊共有的家庭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凌军平、庄锋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巫巧俊、戴金兰、凌军平、庄锋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赵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