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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兴平乡。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晗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0日、9月24日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被害人马某甲丈夫金某甲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被西吉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丁某某编造其有关系,花钱能把金某甲从监狱放出的谎言,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先后三次从马某甲处骗取现金7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再次编造要花10万元请大人物办事的虚假事实,要求被害人再给10万元,后在给钱时由于马某甲夫妇要求被告人丁某某出具收条,被告人丁某某便放弃了犯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刻录说明、信息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马某乙、金某乙、马某丙、黄某某、马某丁、马某戊、苏某某、马某己、金某丙、马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金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辩称,我没有拿金某甲夫妻的钱,钱是哈某某拿的。金某甲姐姐和金某甲妈,坐我的车的时候,把金某甲被抓的事情给我说了,她们让我帮她们办一下,我就找了哈某某,后来哈某某说能找上人,我就给哈某某说,需要什么就说,哈某某就说需要钱,金某甲姐夫李某某就把钱给哈某某拿去了3万元,时间是金某甲取保候审的头一天我在山上放羊着呢,送钱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是打电话知道的;放金某甲的第二天早上,哈某某又打电话说要2万元,李某某又送去了2万元,我没有去;第三次是金某甲夫妻想着判缓刑,还需要钱,我就把我的钱给刘某某给给,通过刘某某给金某甲借给了,金某甲就给刘某某打了借2万元的条子,钱是我的,后来哈某某说事情办不成了,我就把这2万元再没有给哈某某。10万元的事情属实着呢,还是哈某某说找个大人物办事情呢,需要10万元钱,我就问金某甲要10万元,后来金某甲让我打条子,事情就没有成,在公安机关我没有这么说。辩护人马晗宁的辩护意见是,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不能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则。其中,证据1受案登记表等只是程序性文书;证据2胡某某等13人所作证言,全部属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金某甲、马某甲在他们跟前借过钱,但没有一人能直接证明钱是丁某某拿去了;证据3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主要理由是:第一、该视听资料并没有进行同一认定,即录音中是不是丁某某的声音,没有科学的音质鉴定依据;第二、该视听资料第九段录音时长13:08分,其中录到12:26—12:47处时,丁某某明确告诉被害人金某甲和马某甲“以前的5万元是你给哈某某给了,你向哈某某要去。”金某甲说:“我肯定要问他去呢。”这段录音,恰恰证明钱是马某甲和李某某给了哈某某而不是丁某某。证据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从归案后的第一次询问到整个庭审结束,都明确回答,他没有拿钱,钱是哈某某拿去了,而且是马某甲和李某某亲自给哈某某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本案中至关重要,但其证言却前后相互矛盾,2014年6月9日开庭时,李某某当庭承认,给哈某某给了2万元,给丁某某给了3万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多次供述,钱是马某甲和李某某给哈某某了,被告人没有见过一分钱,证人李某某当庭明确承认他给哈某某给了2万元。但整个证据链条中没有哈某某的任何证言,公诉方也没有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进行合理排除。综上,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起诉书据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客观、确定的。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某、被害人马某甲出庭作证。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第一次将3万元钱交给了丁某某,第二次将2万元钱交给了哈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姐夫李某某分两次将5万元交给丁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害人马某甲丈夫金某甲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被西吉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10月11日金某甲由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得知此事后,编造其有关系花钱能不让金某甲坐牢的谎言。被害人马某甲与丈夫金某甲欲向他人借钱办事,2013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便通过刘某某将自己的钱向被害人马某甲夫妻二人放高利贷2万元,后二被害人将钱交给丁某某,同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再次编造要花10万元请大人物办事的虚假事实,要求被害人再给10万元,后在给钱时由于马某甲夫妇要求被告人丁某某出具收条,被告人丁某某便放弃了犯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手机录音的来源。3.刻录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一案中光碟的刻录过程。4.信息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马某甲与叫“金三”的人有联系,马某甲称通讯录中的“金三”就是丁某某。5.通话清单,证实了2013年4月至8月底被害人金某甲、马某甲夫妇与被告人丁某某的通话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金某甲、马某甲到西吉县公安局报案时手提一红色布袋里面装有现金10万元的事实。8.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害人马某甲一卡通明细表的情况。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先后两次给丁某某送去5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李某某在马某庚处借5万元等事实。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为了帮助马某甲向胡某某借了1万元的事实。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丁某某用自己的钱,通过刘某某向金某甲、马某甲夫妇放高利贷2万元的事实。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金某甲夫妇向杨某某借款1万元,并证实了手机录音里是丁某某和金某甲对话的事实。1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份马某甲称丈夫金某甲被公安局抓了,自己找了个人能花些钱把金某甲放出来,并向马某乙借款五千元的事实。1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份金某甲被抓期间,马某甲向金某乙借款五千元的事实。1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份马某甲说自己丈夫被公安局抓了要判刑,她找了丁某某帮她往出跑,并向马某丙借款两千元的事实。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马某甲称找了一个有关系的人从监狱里往出跑她丈夫金某甲故向黄某某借款五千元及金某甲被取保候审当天丁某某也去了看守所接人的事实。17.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了丁某某主动找马某丁和马某戊商量把金某甲从公安局跑出来,但马某丁与马某戊都没有答应及马某甲借钱马某丁也未答应等事实。18.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份马某戊与马某丁在丁某某家,丁某某让马某戊与马某丁一人拿两万元,他想办法把金某甲给办着出来,马某戊和马某丁都说没钱,没有答应及马某甲借钱马某戊也未答应等事实。1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份,马某甲说她丈夫金某甲被公安局抓了,她找丁某某花钱往出买并向苏某某借款一万元等事实。20.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了马某甲因丈夫金某甲种植大麻被公安机关抓了要花钱往出跑,向其弟马某己借款三千元的事实。21.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金某丙弟金某甲被取保候审的当天,丁某某也去了看守所接其弟;法院开庭的时候丁某某在法院门口,但没进去。22.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份左右马某甲以还款为由向马某庚借了2万元,李某某以买一院地方为由向马某庚借了5万元,但四、五天后就把借的钱又还了等事实。2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以能找人把马某甲丈夫金某甲从监狱放出来为由,骗取其7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向他人借钱筹措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又以找大人物需10万元为由要钱,马某甲与丈夫凑够10万元后让丁某某拿钱打个条子或去公证处公证,丁某某就没拿钱等事实。24.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了金某甲取保候审期间经丁某某介绍向他人借2万元高利贷并将钱给丁某某的过程及丁某某以找大人物办事为由向其索要10万元,金某甲凑够10万元后要求丁某某写收条或去公证,丁某某说他不办了,后金某甲把钱拿回去还了等事实。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黄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2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称自己没有骗过马某甲的钱,也没有打电话发短信联系过被害人;其在听了手机录音后称是自己和金某甲及金某甲领的一个女人(马某甲)的通话。27.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金某甲、马某甲夫妇的通话内容。对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9、23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没有给过被告人5万元钱,办事情的人是哈某某,5万元钱给了哈某某。经查,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其第一次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丁某某,第二次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哈某某,此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将5万元都交给了被告人的证言矛盾,故证据9和23所证明被告人诈骗5万元的部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吻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7万元,经查,对诈骗5万元的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其没有拿5万元,钱是由被害人马某甲姐夫李某某直接交给哈某某的,而证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称其分两次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丁某某,但在庭审中,李某某又称其将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丁某某,将2万元交给了哈某某,证人李某某证言前后矛盾,公诉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后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诈骗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通过他人将自己的2万元以高利贷的方式借给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又将钱交给被告人为他们办事,被告人丁某某主观上也希望通过事后向被害人索“借款”,从而骗取这2万元,但是由于本案案发,被害人并未向被告人实际交付这2万元,被告人丁某某也并未实际非法占有到该2万元,该2万元属诈骗未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诈骗该2万元既遂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诈骗10万元的指控,经查,2013年9月,被告人欲实施诈骗二被害人10万元,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靳 利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玉芳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