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上诉人赵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于2015年1月19日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王 焯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