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冯美良、蒋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冯美良,蒋云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良。被告蒋云红。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冯美良、蒋云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良、蒋云红、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冯美良因购车向其借款13万元,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蒋云红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冯美良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昭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冯美良、蒋云红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昭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美良、蒋云红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8207.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及以本金1573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冯美良、蒋云红承担律师费2828元;昭明公司对冯美良、蒋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对冯美良、蒋云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中国银行明确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冯美良、蒋云红、昭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与冯美良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冯美良向中国银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若冯美良未依规定时间归还足额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冯美良承担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由冯美良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昭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时,蒋云红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冯美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冯美良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由冯美良以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苏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蒋云红向中国银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同意将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作为冯美良在借款合同下债务清偿的担保,若冯美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冯美良于2011年1月15日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银行与昭明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昭明公司对冯美良的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同时该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国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向冯美良发放贷款13万元。冯美良、蒋云红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4月27日,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8207.5元(其中本金15738.67元、逾期利息滞纳金2468.83元)。据此,中国银行诉至法院,并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付律师费282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冯美良、蒋云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昭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冯美良作为债务人,蒋云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昭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中国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其对冯美良、蒋云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美良以其所购汽车为其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冯美良、蒋云红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中国银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2828元符合标准,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美良、蒋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息18207.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及以本金15738.6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冯美良、蒋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828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冯美良、蒋云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冯美良提供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苏B×××××)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冯美良、蒋云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93元,由冯美良、蒋云红、昭明公司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冯美良、蒋云红、昭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冯美良、蒋云红、昭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