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吴某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建阳市。被告周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3年8月份怀孕,2013年9月被告到南平市第二医院作产检,发现被告有艾滋病,医生建议将孩子打掉,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于2013年10月将孩子打掉。而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2月10日两次又到南平市第二医院做HIV抗体确证检测和酶标检验,均检出HIV-1抗体阳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阳性,即艾滋病。原告也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7月31日两次到南平市第二医院做酶标检验,检测结果均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阴性,属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是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已与被告分床睡觉。原告也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或法院要判决离婚,那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帮助,因夫妻有相互扶持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歧视艾滋病人,且后续治疗也需花费大量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具的《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和《酶标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被检出HIV-1抗体阳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阳性即患有艾滋病。证据3、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酶标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吴某某检测结果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阴性,属于正常。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次检查,并不能确诊,且与该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盖印,只是复印件。被告周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化验报告单四张。证明HIV检查结果是阴性,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是健康的,并不像原告诉状所述的婚前隐瞒病史。原告对被告的这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的婚检结果的报告单原告没有看到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9月份怀孕,被告到南平市第二医院作检查,2013年12月27日被告被检出HIV-1抗体阳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阳性即患有艾滋病,医生建议将孩子打掉。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于2013年12月被告作了妊娠终止手术。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每三个月到建阳市立医院疾病传染科领取HIV抗病毒药物并做免疫力的检查。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提出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被告患有疾病诉请离婚,因被告疾病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有疾病,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应给予被告周某经济帮助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