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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宏磊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宏磊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四川省宏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唐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童,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琳。原告四川省宏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童、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其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同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供应水泥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须在结账之日起5日内付清结算的所有货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总额3‰的违约金;《水泥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对账结算所有货款和运杂费,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水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0673.80元。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累计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009573.0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4320673.80元,支付违约金2009573.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HL20130625的《水泥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以及水泥的品种、单价、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有:一、“乙方供应水泥货款累计到100万元人民币时,与甲方对账结算,甲方须在对账之日起5日内付清乙方对账结算的所有款项”;二、“甲方每拖延支付一天需承担所欠款项总额的3‰的违约金”。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699377.2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代被告向四川资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403.90元,代付的金额计入原告在《水泥购销合同》的供货金额。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6266.25元未付。2013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L20130901的《水泥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1、月结: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需方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供方上月对账结算所有货款和运杂费。如遇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迟于次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否则,供方有权停货催款,需方每拖延付款一天需承担所欠款项总额的2‰违约金”;二、“供需双方原合同(合同编号:HL20130625)至8月31日止,所有余款于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否则……需方每拖延付款一天需承担所欠款项总额的2‰违约金”。2013年9月1日之后(含当日)原告的具体供货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9月份共计供货727168.05元;2013年10月份共计供货981461.25元;2013年11月份共计供货1037494.20元;2013年12月份共计供货1530509.55元;2014年1月份共计供货1143664.15元;2014年2月份共计供货411824.85元;2014年3月份共计供货926844.65元;2014年4月份共计供货1537884.85元;2014年5月份共计供货580275.90元;2014年6月份共计供货231012.70元;2014年7月份共计供货499208.10元;2014年8月份共计供货467059.30元。被告自2013年9月1日始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7日付5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付450000元;2013年10月付款150000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9日付款250000元;2014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2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3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3月21日付款170000元;2014年3月29日付款40000元;2014年3月30日付款60000元;2014年4月2日付款50000元;2014年4月3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4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4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4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4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4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5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5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5月23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6日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9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60000元;2014年7月25日付款80000元;2014年7月26日付款60000元;2014年8月3日付款60000元;2014年8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8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30日付款6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1张,该《对账函》载明被告截止2014年8月31日时共欠原告水泥货款4320673.8元,被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函、《宏磊公司发货明细》、《四川正其账目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3日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8月31日时共计欠货款4320673.80元未付。根据双方在《水泥买卖合同》中“供需双方原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至8月31日止,所有余款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以及“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需方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供方上月对账结算所有货款和运杂费”的约定,被告在《水泥购销合同》和《水泥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320673.8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为2009573.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川正其账目明细》,其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013年12月3日累计欠款金额为第一笔欠款基数开始计算违约金,欠款基数根据之后的供货金额、付款金额逐笔滚动确定,即每一笔欠款基数的违约金期限计算至下一月供货(统一从供货后次月第一日起算)或下一笔付款之日止,然后根据下一月的供货或下一笔付款金额调整欠款基数,再以该欠款基数计算至再下一月的供货或下一次付款之日,违约金以欠付金额每日2‰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但其对欠款基数计算期限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在《水泥买卖合同》中“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需方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供方上月对账结算所有货款和运杂费”的约定,即被告的每笔货款付款期限应当从次月10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当月最后一日起算,故本院确定:1、对计算违约金的货款基数,以滚动计算、付款优先充抵形成在先货款债务的方法予以确定;2、对计算违约金的期限,由于双方约定《水泥购销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项下的欠款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故该合同项下的欠款1486266.25元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水泥买卖合同》项下的每月欠付货款则从次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均计算至每笔货款被付清之日止;3、对违约金标准,由于被告未主张调减违约金,故可按双方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对两个合同项下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予以执行,即“需方每拖延一天需承担所欠款项总额的2‰违约金”。由于原告明确主张其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以2009573.05元为限,本院按前述方法确定的违约金亦以不超过2009573.05元为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宏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0673.80元;二、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附表一的基数、期限和违约金标准向原告四川省宏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200957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12元,由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人民陪审员  何洪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丹基数(元)期限违约金标准1486266.25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每日千分之二727168.05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每日千分之二613434.30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9日每日千分之二413434.30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每日千分之二981461.25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每日千分之二894895.55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每日千分之二644895.55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5日每日千分之二544895.55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9日每日千分之二394895.55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每日千分之二294895.55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日千分之二144895.55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0日每日千分之二1037494.20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每日千分之二982389.75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7日每日千分之二782389.75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每日千分之二612389.75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9日每日千分之二572389.75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每日千分之二512389.75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日每日千分之二462389.75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每日千分之二1530509.55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3日每日千分之二1492899.30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每日千分之二1292899.30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每日千分之二1192899.30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每日千分之二992899.30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5日每日千分之二892899.30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每日千分之二692899.30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每日千分之二392899.30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日每日千分之二192899.30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日千分之二1143664.15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日千分之二1136563.45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3日每日千分之二936563.45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每日千分之二836563.45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每日千分之二786563.45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每日千分之二736563.45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3日每日千分之二686563.45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日千分之二586563.45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每日千分之二536563.45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6日每日千分之二486563.45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9日每日千分之二386563.45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日千分之二286563.45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8日每日千分之二226563.45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每日千分之二146563.45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每日千分之二86563.45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3日每日千分之二26563.45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8日每日千分之二411824.85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每日千分之二338388.30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每日千分之二288388.30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6日每日千分之二238388.30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每日千分之二188388.30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日千分之二138388.30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每日千分之二78388.30元2014年8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每日千分之二926844.652014年4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每日千分之二1537884.852014年5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每日千分之二580275.902014年6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每日千分之二231012.702014年7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每日千分之二499208.102014年8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每日千分之二467059.302014年9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每日千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