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执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大志与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大志,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执字第00649号申请执行人胡大志。被执行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显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大志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大志于2014年11月21日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77号裁决书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大志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200元,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计168300元,申请人垫付医疗��3634.75元,共计171934.75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申请执行费247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动履行了上述义务,本次申请执行内容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7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