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兰某甲),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系同村村民,兰某某经常去管某某家中闲坐,知道管某某把邮政银行储蓄卡放在西屋炕席下,因兰某某曾陪同管某某去银行取过钱,进而知晓管某某邮政储蓄卡密码。2015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来到管某某家中饮酒,因当时手中缺钱,产生盗窃管某某钱款故意,遂趁管某某不注意,将管某某放在西屋炕席下的银行储蓄卡盗走。盗后,兰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间,共计五次从管某某某银行卡内取走9357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15年8月25日,法库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管某某被盗邮政银行储蓄银行卡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库县五台子乡某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