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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瑞芹与王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芹,王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丁瑞芹,女,59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国生,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丁瑞芹与被告王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1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月息1%,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借款金额8100元,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王国生,月息1分;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81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月息1%,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瑞芹欠款本金8100元、利息1944元(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本息合计99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