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诉孙某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杨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孙某,女,住辽宁省兴城市刘台子乡。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车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人孙某2013年期间曾在绥中镇某汽车租赁处租赁一辆雪佛兰赛欧轿车,车牌号辽pxxxx租金为每天150元,因其长期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将其车辆返还并支付所欠租金。还车之时被告说当时没有钱只能给原告杨某打个欠条,承认此为个人债务并近期归还。同时租赁合同终止。因一直未偿还租赁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孙某因租赁车辆而拖欠租赁费。2013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孙某欠杨某六千元整(6000元整)承诺两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杨某可经法律途径解决。经由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租赁费用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笔录、欠条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理应支付租赁费,在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间给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租赁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租赁费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15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