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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覃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君华诉被告覃光清、廖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君华,覃光清,廖改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覃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谭君华。被告覃光清。被告廖改连。原告谭君华诉被告覃光清、廖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雨担任记录。原告谭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光清、廖改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君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曾在五里圩镇租铺面经营饲料与兽药生意谋生计,为了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两被告商定以覃光清的名义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5月4日、7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几年来原告家里经济紧缺便多次到被告住处追索未果,两被告均以生意经营不佳等多方理由拖延还款,甚至还有意逃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三笔借款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覃光清、廖改连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三张,以证实被告覃光清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05年5月4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05年7月6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光清、廖改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覃光清以扩大生意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均以生意经营不佳等理由拖延还款,更有意逃避原告,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联系不上两被告了。两被告除在2005年5月4日偿还过1000元利息给原告外,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三笔借款本金共40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均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该三笔借款均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三笔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分别从该三笔款的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因该三笔借款均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光清、廖改连共同偿还原告谭君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覃光清、廖改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