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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忠明与被告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明,吕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邱忠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吕进,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邱忠明与被告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忠明诉称:被告吕进在本市商之都6楼经营光州碳烤酒店,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摊位采购猪肉食品,到2014年3月累计欠货款94018元,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1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光州餐饮店信息查询单,证明光州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吕进;2、杨梅的谈话笔录、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杨梅、吕进曾是夫妻,杨梅为光州餐饮店员工及光州餐饮店停业、吕进下略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其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吕进在本市商之都6楼经营光州餐饮店,自2013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猪肉食品。杨梅与吕进曾是夫妻,杨梅在光州餐饮店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5月20日,杨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五花肉款4018元整。2014年6月25日,吕进、杨梅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邱忠明五花肉款90000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且不知下略,杨梅也以该欠款为光州餐饮店所欠,其已与被告离婚,所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拒付欠款。本院认为:光州餐饮店为吕进经营,系个体工商户,光州餐饮店从原告处购买了猪肉食品,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被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0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进给付原告邱忠明货款94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吕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邱忠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育春审 判 员  王太胜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