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政与宫卫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政,宫卫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孙政,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卫峰,男,成年,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青年路197号(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利辛支公司)。负责人姜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子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政和被告宫卫峰、大地财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金,被告大地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政诉称,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宫卫峰驾驶皖S×××××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朱家斜坊村孙政家地磅处,在过地磅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地磅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宫卫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宫卫峰书面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曾支付原告评估费2500元和40000元现金,故原告评估费不应重复主张。2、其他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宫卫峰驾驶皖S×××××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朱家斜坊村孙政家地磅处,在过地磅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地磅部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40830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卫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4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地磅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3700元;被告宫卫峰垫付评估费2500元。被告大地财保利辛支公司对此评估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价格为80025元。另查明,被告宫卫峰驾驶的皖S×××××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20140830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宫卫峰承担赔偿责任。因皖S×××××(皖S×××××挂)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保利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孙政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卫峰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孙政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520元。被告宫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地磅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25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520元(被告宫卫峰已支付425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孙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孙政负担1055元,被告宫卫峰负担90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被告宫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