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靳军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虚构了给被害人丁某某介绍承揽固原市须弥山公路扩建工程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丁某某现金1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虚构给被害人丁某某介绍承揽固原市须弥山公路扩建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靳某某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丁某某报案后,对被告人靳某某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害人丁某某从证人丁某甲处得知被告人靳某某可以帮忙介绍固原市须弥山修路的工程,便信以为真。3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花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10000元。钱直接打到证人马某6228481200314065314的银行账户上;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虚构其可以承包到固原市须弥山修路工程,需要有人垫资的事实。证人丁某甲因没有垫资能力,便找到被害人丁某某,被害人丁某某表示愿意。后被告人靳某某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10000元;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至须弥山旅游景点没有乡村道路扩建工程,也没有叫岳某的工程监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须弥山城乡道路改扩建工程由证人张某某负责。2013年3月至5月,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须弥山没有城乡道路扩建工程,也没有叫岳某的工程监理;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使用证人马某622848120031406XXXX的银行卡账户,让被害人丁某某往该卡内打过10000元现金,现金是被告人靳某某取走的;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3月22日,证人马某622848120031406XXXX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0000元;8.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叫岳某的监理,2013年3月至5月,该单位在黄铎堡镇没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工;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靳某某近亲属退还被害人丁某某现金10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丁某某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在被害人丁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对其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其是通过一个叫岳某的朋友承揽工程的,但经辨认与核实,未找到与被告人靳某某所述相符的人员;11.被告人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从朋友岳某处得知固原须弥山有15公里的公路扩建工程。在其本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承包到该工程,通过证人丁某甲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10000元。后工程没有承包下,钱也花完了;12、被告人靳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靳某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诈骗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