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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玉花、苏立选等与黄崇超、黄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花,苏立选,苏秀玲,苏秀凤,黄崇超,黄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8号原告:郑玉花。原告:苏立选。原告:苏秀玲。原告:苏秀凤。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尚根。被告:黄崇超。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告:黄崇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代表人:胡丕转。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原告郑玉花、苏立选、苏秀玲、苏秀凤与被告黄崇超、黄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凤及原告郑玉花、苏立选、苏秀玲、苏秀凤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根,被告黄崇超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告黄崇峰,被告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花、苏立选、苏秀玲、苏秀凤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黄崇超驾驶被告黄崇峰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凤卧湾村驶往水头镇溪心村方向。15时20分许,途经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凤山路309号前路段,因操作不当,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苏尔和,造成苏尔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尔和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大脑撕裂伤、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25日抢救无效终死亡。经平阳县公安局鉴定室认定苏尔和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崇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尔和无责任。苏尔和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人民币29246.07元,被告黄崇超垫付医疗费19246.07元,原告另从平阳县交警大队已领取人民币10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崇超和黄崇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温州治疗陪护人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98004.45元;(2)被告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依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被告黄崇超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造成苏尔和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无异议,但死亡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存在异议,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肾功能持续恶化……患者家属拒绝血透治疗……患者家属知晓病情要求出院……”出院当天苏尔和死亡,黄崇超当时要求重新鉴定,但死者已经火化就没有进行鉴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除从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押金外,被告黄崇超另有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被告黄崇峰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平阳县水头镇泾口社区居委会和凤卧湾村委会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苏尔和为家庭户户籍常年居住城镇的事实;2、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崇超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终结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保险的事实,受害人苏尔和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医疗证明书、检查、化验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发票和药品、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受害人苏尔和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平阳县水头镇凤卧湾村村民委员会、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管委会、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受害者苏尔和与配偶郑玉花家庭承包地仅为0.16亩土地,不足以靠种地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被告黄崇超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单、预存收据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在受害者抢救期间,被告黄崇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黄崇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黄崇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被告黄崇峰、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对被告黄崇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黄崇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平阳县水头镇凤卧湾村委会证明书予以认定,平阳县水头镇泾口社区居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项目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黄崇超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凤卧湾村驶往水头镇溪心村方向。15时20分许,途经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凤山路309号前路段,因操作不当,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苏尔和,造成苏尔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崇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尔和无责任。苏尔和抢救期间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32722.31元(含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422.50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黄崇超垫付22722.31元,另垫付救护车费7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交警部门押金)。2014年10月28日,苏尔和死因经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苏尔和出生于1930年12月2日,系农村户口,原告郑玉花系其妻子,苏立选、苏秀玲、苏秀凤系其子女,苏尔和和原告郑玉花共有0.16亩土地。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黄崇峰所有,在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崇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提出异议,现又认为受害者自身有疾病,同时原告放弃治疗,因而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即使受害者自身存在疾病也不能否定交通事故与受害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黄崇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受害者与原告郑玉花共有0.16亩承包土地,其农业收入不足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以及护理费按2人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3229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日×30元/日);3.护理费1341.45元(11日×121.95元/日);4.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5.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2);6.死亡赔偿金189255元(37851元/年×5年);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原告上述1-7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02082.76元,被告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2082.76元,被告黄崇超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33422.31元应从中扣除,由其与被告人寿财保平阳县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花、苏立选、苏秀玲、苏秀凤保险金268660.45元;二、驳回原告郑玉花、苏立选、苏秀玲、苏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郑玉花、苏立选、苏秀玲、苏秀凤承担284元,黄崇超、黄崇峰承担2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