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布习、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布习,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布习(曾用名黄布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桓榕,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布习、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布习及其辩护人许桓榕,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黄布习、冯某在那苗屯东岭山山坡用钢管、砍刀殴打被害人方某、王某,造成方某重伤、八级伤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布习、冯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布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许桓榕提出的辩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打击部位、受伤部位不一致。其次被害人方某被打伤后意识清醒,行走过程中又从山坡悬崖上摔下树丛造成重伤结果,应由其自己负责。第三,黄布习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黄布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在水田被他人损害后才找人理论,打人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害人方某、王某受陈某的雇请驾驶“铁牛”农用车到思阳镇那板村那苗屯帮陈某犁地。期间方某、王某两人驾驶的“铁牛”农用车路经被告人黄布习家的水田,黄布习知道后携带一根钢管与携带一把砍刀的被告人冯某及黄文明、赵红雨四人一起去找陈某论理。四人路过那苗屯东岭山山坡时见到正拿着油桶的方某和王某,黄布习、冯某等人便质问方某和王某,得不到满意的回答后,黄布习便和冯某等人一起冲向方某和王某两人,黄布习用钢管将方某打倒在地后追赶往山下跑的王某,王某被黄布习用钢管打中手部。后黄布习再次返回和冯某等人一起围殴方某,期间冯某用砍刀刀背砍方某的手臂。案发后,被告人黄布习、冯某一直潜逃在外,直至2014年4月18日和6月7日才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0000元,两人自愿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3日15时42分,王某报案称其和方某被五六名手持木棍、钢管、砍刀的男子殴打。方某被打内脏受伤,伤势严重,无法行走。2、抓获经过,证实冯某于2014年6月7日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方某被打伤后于2013年3月3日至3月24日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出血、失血性贫血、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肋骨下段骨折、左侧胸腔积液。4、被害人方某陈述,2013年3月3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王某抬着一个油桶上东岭山准备继续犁地,当走到铁牛旁边时就有六个二十多岁的青年男子拿着钢管、砍刀、木棍跟了上来,其中就有四个青年男子朝他们围了过来,另两人站在路口那看着他们。那四人过来后就有一个拿着钢管的男子站到其面前说:“这辆铁牛是你们的吗?”他们刚回答“是”就看到男子很凶的样子。当时心里很慌张于是王某就想转身往山下跑,其也转身往山上跑,这时手持钢管的男子就用钢管朝其腰腹部用力击打了一下,一下子就将其打倒在地上,接着另一个手持长柄砍甘蔗刀的男子也冲上来用砍刀其,当时其面朝下背朝上的倒着,倒地后那两人还是拿着钢管和砍刀朝其身上乱打,之后其就晕了过去。醒过来的时候发现对方已经走了,王某也不见了,其怕对方回来继续打,其就往旁边的山坡悬崖边爬,想躲到悬崖边的树丛里面,但是由于受伤走不了,一不小心就从悬崖上掉了下去,摔下十米左右,就躺在树丛里面再也动不了。不知过了多久其听到派出所民警喊人的声音才敢应答,之后民警就送其到人民医院治疗了。其腹部、腰部及四肢等部位都被打伤了,肋骨也被打得骨折了,脾破裂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了差不多一个月,用去医药费约20000多元。在他们被打的时候陈某一家就在山对面,但不敢上来,陈某应该看见了事情的经过。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3月3日,其和方某提一桶油从陈某家里出来想去给铁牛加好油之后继续犁地,刚走到那块田地的时候,就有六名男子来到现场,对方手里各自拿着木棍、钢管、砍刀等各种工具。其中有四名男子来到他们面前,另外有两名男子在半山坡上。一名手里拿着木棍的男子就问其和方某:“这两辆铁牛是不是你们的?”其和方某说:“是啊!”刚说完那名男子就和另外一名手里拿砍刀的男子冲过来殴打其,随后另外两名男子也殴打方某。拿木棍的男子打其后背腰间两棍,拿砍刀的用刀背朝其后背腰部打了一下,其就用右手本能地去挡了一下。方某被另外两名男子围着,那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一名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拿钢管的男子用钢管朝方某的一边大腿那里狠狠地击打了一下,方某当时就仆倒在地上了。其看到这个情况就很害怕就往山下跑,那两名男子就在后面追了约15米远然后往回走去到刚刚殴打方某的位置。其跑了约2000米远后就躲在水库边的一堆草丛里面,不敢出来。直到17时许,民警就来到了现场。他们一起上山找方某,在山上的树丛里找到了方某,方某已经无法站立了,躺在地上。于是他们把方某送到县人民医院去治疗。陈某一家人就在山的对面应该看到事情的经过。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雇请的两名司机被黄布习兄弟殴打后躲藏起来直至公安民警到达后其中一名才敢出来及另一名司机被打得无法走动。黄布习要求陈某给8000元钱,否则不给两辆犁地的铁牛开出来。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9日其请两位师傅来犁地,一个叫“阿方”,一个叫“阿孟”。到了2013年3月2日下午,“阿方”和“阿孟”开着铁牛去东岭山山上的甘蔗地里犁地,当时要经过一块别人的田地,“阿方”和“阿孟”就问铁牛是否能从这里过,其就说可以过,没有什么问题。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开着铁牛从那里上去犁地。到了03月03日的下午,其打算上甘蔗地那里耕作,忽然其中一个工人跑过来对其说不要过去,现在有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砍刀要来打其,其就猜到是婆利屯的黄布习、黄文明两兄弟又来闹事。黄布习、黄文明、赵海清、冯某四人和另外两名男子手里面分别拿着砍刀、钢管、木棍等往东岭山上去找“阿方”和“阿孟”两个人。那两名陌生男子站在半山腰的路口那里守住,不让其他人上去,黄布习、黄文明、赵海清、冯某四人上到山上并围住“阿方”和“阿孟”两个人,“阿孟”被其中一个人用木棍殴打在身上后就转身往山下跑,有两个人在后面追,追了十几米远之后就没有再追了,那两个人叫到:“你不要跑,你不要跑,再跑等下你就死!”。“阿方”看见“阿孟”转身跑了之后也想往另外一边跑,但是没跑几步就倒在地上了。黄布习、黄文明、赵红雨、冯某四个人就围过来用手里面的钢管和木棍朝“阿方”身上挥打,过程持续了约有二三分钟。之后没多久,黄布习、黄文明、赵红雨、冯某和另外两名陌生男子就从山上下来到其家门口要求其给8000元钱,否则就把两辆铁牛砸烂。后来民警接到报警后就赶来,其和民警一起在山上的一堆树丛里找到了躺在地上的“阿方”,“阿方”伤得很重,已经无法站立了。“阿孟”身上并没有明显的伤痕。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方某和王某开着“铁牛”为她家翻甘蔗地,后来方某和王某被黄布习等人打伤,她就去报警了。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是方某、王某,实施伤害的人是黄布习、冯某。10、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在上思县思阳镇那板村那苗屯。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构成八级××。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黄布习于2007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14、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方某二万元。方某原谅冯某的伤害行为,双方愿意和解。15、被告人黄布习供述,2013年3月份某天黄文明打电话告诉其“阿作”为了开铁牛用勾机将水田挖坏了,还说去找“阿作”理论时差点被“阿作”的儿子打了,“阿作”还放话说不服可以去找他。其很气愤,就和黄文明、赵红雨、冯某打算去“阿作”家理论,于是四个人就一起到那苗屯找“阿作”。其从家里拿了一根约1.2米长2厘米直径的钢管防身,冯某也拿了一把约40公分长的短柄平头砍刀,黄文明、赵红雨手上也拿有木棍或砍刀之类的。当四人走到山坡上见有两个中年男子扛着一个塑料桶往山上走,于是其就追上去将两人拦下来,冯某也跟了上来站在旁边。其责问对方开铁牛压坏了其水田,对方说是老板叫来的有事就去找老板。于是其就用钢管朝穿灰色上衣的中年男子的肩部用力打了一棍,另外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马上转身往山下跑,于是其就去追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其追上后就举起钢管打了两下都被对方用手挡住了。然后对方就继续往山下跑,其追了大约100米左右追不上就不追了。其就拿着钢管返回现场看见黄文明、赵红雨、冯某三人围住穿灰色上衣的中年男子,当时那个中年男子趴在地上。其就举起钢管朝他背部用力打了一棍,他很痛苦,于是其就叫黄文明、赵红雨、冯某一起走了。其四人回到那苗路口时见有两个青年男子在那等其四人,然后六人到“阿作”家要求“阿作”修田或者赔偿,“阿作”表示帮修水田,于是就走了。16、被告人冯某供述,2013年3月某天,黄文明说“阿作”雇佣来犁地的两个工人开铁牛经过他家水田把水田压坏了,黄布习两兄弟就提议一起去找“阿作”理论。然后就从黄布习家里拿着木棍和砍刀之类的工具出来,当时其拿了一把30公分的短柄平头砍刀。六人走到那苗屯那,黄布习指着山坡上抬着一个大油桶的两个男子说“就是他们两个”,然后就一起冲了上去,其中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被打后往山下跑。其几个围住坐在地上穿灰色上衣的男子。黄布习和一名男子就开始动手殴打那个男子,其也举起手中的砍刀朝那个男子手臂上敲打了一下。打完人后就一起到那苗屯“阿作”家找“阿作”,黄布习跟“阿作”谈了十几分钟后就走了。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布习、冯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布习、冯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布习、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布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布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在被殴打受伤后为躲避再次被殴打而在山坡上爬行不慎摔下悬崖的过程中,被害人已经被打伤到不能正常行走,摔下悬崖从属于被告人打伤被害人这一先行行为,重伤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关于因果关系中断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布习、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布习、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布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2018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岳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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