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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徐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徐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负责人孙晓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芳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职工。被告徐菊华,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徐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诉称:2002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11.5万元,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东泰聚福园X幢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5万元,但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次数已累计超过六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719.50元及利息2308.59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2、《告知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和利息;3、《账户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徐菊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发放115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东泰聚福园X幢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2,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2、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3、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5、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6、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合县房产抵押合同》,由抵押人(被告)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东泰聚福园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原告),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15000元的贷款。2004年5月18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利范围为115000元。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已累计超过6期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该笔贷款。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1719.5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308.59元未能归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东泰聚福园X幢XXX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六合县房产抵押合同》、告知函、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15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其发出告知函后至今也未能归还应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41719.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合县房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东泰聚福园X幢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已依法设立。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本金41719.5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308.59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徐菊华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徐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如被告徐菊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南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有权在抵押物(被告徐菊华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东泰聚福园X幢XXX室的房屋,丘号14003804)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115000元范围内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7元,由被告徐菊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元。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