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马某、李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住城阳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拘传,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城阳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拘传,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非法拘禁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没有组织犯罪,到案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非法拘禁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9时许,为索要田某乙父亲田某丙拖欠的8万元贷款,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刘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公某(另案处理)某小区及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某村马某暂住处看管至当日18时许。期间,刘某、公某、被告人马某、李某对田某乙采取言语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威逼田某乙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马某、李某赔偿被害人田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田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6月1日左右,被告人马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暂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4年6月4日左右,被告人马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暂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马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暂住处容留王某、李某、林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李某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列各罪,均应惩处。被告人马某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因非法拘禁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应以自首论。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